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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成员国遗产税和继承税制度的比较研究及启示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4-03-06


作者信息

于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文章内容

  遗产税(Estate Tax)是指一国对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进行征税。继承税(Inheritance Tax)是指一国对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或受赠人接受赠与的遗产进行征税。遗产税和继承税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至4600多年前的古埃及,近代则始于1598年的荷兰(实行的是继承税),时至今日遗产税和继承税已成为许多国家普遍开征的税种。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为例,在38个OECD成员国中有25个国家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占比为65.8%。目前未开征遗产税和继承税的OECD成员国中有9个国家曾开征过遗产税或继承税,因此有遗产税或继承税实践的国家总数达到34个,占比为89.5%。我国在民国时期曾征收遗产税,先后实施了3个遗产税法案,新中国成立后未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征收遗产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曾征收遗产税,但已分别于2006年和2011年取消。基于上述情况,本文拟梳理OECD成员国遗产税和继承税制度设计及税收征管情况,对税制要素等进行比较分析,并参考国内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从税制设计的角度提出我国开征继承税的政策建议。



一、OECD成员国遗产税和继承税实践经验  (一)遗产税和继承税税制  广义的遗产税可分为三类:总遗产税制(又可称为遗产税,Estate Tax)、分遗产税制(又可称为继承税,Inheritance Tax)和混合遗产税制(Hybrid Tax)。  总遗产税制即“先税后分”,对遗产总额先征税,然后再分配。优点是计税方式简单,征管成本低、效率高;缺点是对继承人、受赠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不加区分,缺乏公平性,总原则是效率优先于公平。OECD成员国中的美国、英国、丹麦采用总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即“先分后税”,对遗产先分配、再征税。优点是对不同的继承人、受赠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税率和免征额,通常更加照顾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体现公平性;缺点是计税方式复杂,征管成本高、效率低,总原则是公平优先于效率。OECD成员国中多数国家采用分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结合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双重特点,即“先税后分再税”,对遗产总额先征税、再分配,然后按照继承人、受赠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对不同的继承人、受赠人取得的遗产适用不同税率和免征额进行二次征税,优点是保证了对税源的普遍征收,也对不同的继承人和受赠人进行了区分,兼顾效率与公平;缺点是计税方式复杂、征收过程繁琐、征管成本高,可能导致重复征税。OECD成员国中仅意大利采用混合遗产税制。此外,为应对通过生前赠与而规避遗产税或继承税的恶意税收筹划,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国家通常同步开征赠与税。  (二)遗产税和继承税政策目标  遗产税和继承税政策的主要目标是避免财富向少数家庭过度集中、增加机会平等和对非劳动收入获得的财产进行调节。当前,OECD成员国中有21个国家征收继承税,3个国家征收遗产税,1个国家采用混合遗产税制。在目前没有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OECD成员国中,自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有9个国家废除过遗产税或继承税,也有停止征收后又恢复征收的国家(如美国)。从各国税收实践来看,遗产税和继承税的政策变化较为频繁,一方面由于其政策性很强,容易受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影响,也容易被社情民意所左右;另一方面是因为遗产税或继承税在各国税收总收入中的占比较小,不会因开征、停征而导致本国财政收入大幅起落。2019年,OECD成员国中25个国家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赠与税占比均不到0.1%)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例平均为0.36%(见图1)。

  2021年《OECD成员国继承税》报告总结了各方对遗产税和继承税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一是税收收入占比低,征收成本高昂;二是税制设计复杂,容易出现富人通过税收筹划逃避税的现象,难以形成对富裕家庭继承遗产的有效调节,可能增加中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三是导致资本外流,对经济繁荣和企业家的进取心都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但报告同时指出,遗产税和继承税的支持者认为,遗产税和继承税的负面效应被过分夸大。一是没有直接证据表明遗产税和继承税会直接导致资本外流;二是在解决财富向少数家庭过度集中、阶层固化、收入分配不均等社会矛盾方面,遗产税和继承税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现实需要及社会基础“双支柱”国际税改方案是国际税收规则近百年来的最大变革,由于支柱一金额A设定了200亿欧元的销售收入和10%利润率门槛,并将采掘业和受监管的金融业排除在外,因此范围内的跨国公司数量相对较少。目前情况下,支柱一对我国跨国公司影响相对有限。支柱二未设置行业限制,适用范围是全球收入达到7.5亿欧元以上的跨国企业,这将对跨国税收分配产生较大影响,跨国企业应及时跟进业务所在区域的税改动态和立法进程,主动评估潜在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遗产税列为拟开征的税种之一。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1994年,中央实施分税制改革时将“征收遗产税”列入税制改革方案。2013年,《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由此可见,长期以来,研究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一直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命题。此外,笔者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寄予较高的期望,说明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在我国具有潜在的社会基础。  (一)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现实需要  1.推动实现共同富裕  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有利于深化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而税收参与三次分配全过程,是影响三次分配关系的基础性制度安排。2022年9月8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发布的《2021/2022年人类发展报告》显示,在155个国家(地区)中,2021年我国基尼系数位列第96名,为38.2%,处于比较合理的区间,但距离40%的警戒线较近。图2汇总了2010-2021年我国基尼系数变化情况。遗产税和继承税作为直接税,在各国税收实践中已经证明能够对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避免财富过度集中有一定调节作用。因此,遗产税或继承税对于我国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推动实现共同富裕具有积极意义。

  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有利于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财富积累制度。规范财富积累机制,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是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通过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对财富的代际传承进行调节是各国通行做法,也是遗产税和继承税的主要政策目标。以部分OECD成员国为例,20世纪80年代以来,多数国家纳税人继承的遗产在个人财富中的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直至2010年基本达到20世纪40年代的较高水平(见图3)。

  虽然我国缺少遗产在个人财富中占比的相关数据,但改革开放之后先富裕起来的一部分富裕阶层开始逐步进入退休年龄,由于预期寿命延长,老年人的财富集中度和人们继承遗产的年龄预计将会增加。尤其是伴随国内外资产价格的上涨,老年人和年轻人之间的财富差距将愈加明显。OECD研究指出,老年人拥有大量房产,年轻人则可能因此会面临越来越高的房价。资产价格上涨也会使富裕家庭成员获得的遗产价值越来越高,这种在不同阶层中存在的财富差距通过代际继承未来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此外,2022年我国人口总数出现了自1962年以来的首次负增长,人口低生育率现象已经出现,意味着能够继承遗产的家庭成员越来越少,单个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将获得更大的份额,财富集中的趋势可能会继续增强。因此,通过遗产税或继承税规范财富积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显得日益紧迫。  2.鼓励公益慈善捐赠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慈善捐赠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近年来在应对自然灾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等事件中,众多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是税收政策激励效应的具体体现。在OECD成员国中,向政府捐赠遗产免征遗产税或继承税。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向从事教育、科学、宗教或其他经认证的慈善组织捐赠遗产免征遗产税或继承税。有些国家(如比利时)规定,用于慈善捐赠的遗产适用的继承税税率低于向自然人赠与遗产的继承税税率。各国税收实践表明,慈善捐赠的遗产税或继承税优惠政策对慈善捐赠行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同时,慈善捐赠行为减少了被继承人向继承人传递的财富规模,从而减少财富的集中。虽然对慈善捐赠的遗产给予税收减免会增加税收征管成本,但用于慈善捐赠的遗产通过资助教育、社会公共服务和科研事业也能够使广大民众受益,这同样增加了社会福利。特别是通过税法明确规定,只有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或经政府认证的慈善组织进行捐赠的遗产才能享受遗产税和继承税优惠待遇,那么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风险会大幅降低。因此,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有利于推动三次分配,有助于慈善事业获得持续和稳定的资金支持,这也是未来我国遗产税或继承税要实现的重要政策目标。  3.维护国家税收主权  20世纪60年代我国诞生了“婴儿潮”一代,时至今日这部分人群已到退休年龄,家庭财富正在逐步进入代际传递的高峰期,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重要人口条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实现快速发展,特别是伴随互联网革命等新兴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我国通过一代人的创业积累大量财富的富裕阶层规模日益增多,且随着资产价格的不断上升,该阶层财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在人口自由流动的当下,富裕家庭向境外移民可能伴随大量财富的流出。这些源自我国创造的财富在国内未被征税,但在其他国家却可能被课征高额的遗产税或继承税,这是对我国税基的侵蚀。为此,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在我国有较为迫切的现实需要。  (二)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社会基础  为了能够较好地掌握当前民众对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态度,笔者在我国某沿海发达省份的某计划单列市市域范围,采取定向和随机两种形式面向社会各阶层民众发放遗产税或继承税调查问卷,共回收问卷616份。通过对样本数据进行分析,能够发现社会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的基本态度和倾向性意见,据此能够初步判断我国是否具备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社会基础。  1.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普遍缺乏深入了解  约有86.2%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对遗产税或继承税缺乏基本了解,其中35.06%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完全不了解;有一定了解的占比为10.88%,非常了解的仅占2.92%,说明对遗产税或继承税缺乏了解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对遗产税或继承税制度认知的社会基础较为薄弱。  2.我国缺少遗产税或继承税社会共识和文化认同  在对待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态度上,“没有明确态度”的为37%,持反对态度的为34%,持赞成态度的为29%,三者比例大体相当。这说明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没有呈现出明显的好恶。我国“子承父业”的家庭财富传承观念根深蒂固,甚至是支撑中国人创造财富的主要动力源之一,遗产税或继承税参与遗产分配没有得到广泛支持似在情理之中。  3.民众对遗产税和继承税政策目标认识不足  “可能增加中低收入家庭的负担”是反对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主要理由,占比高达78.47%,明显超过占比为50.72%的“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理由,说明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主要政策目标认识不足,突出表现在对于双重征税和加重中低收入家庭税收负担的深度忧虑。  4.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抱有潜在政策期待  如图4所示,民众支持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主要理由是“可以减少社会阶层间的贫富差距”,认同率高达83.89%;“避免财富向少数家庭过度集中”的理由占比为70%。可见,民众对遗产税或继承税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寄予了较高期望,对实现共同富裕有着强烈的意愿,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符合民众的政策预期,具有潜在的社会基础。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的政策建议  OECD成员国普遍开征遗产税或继承税,其实践经验对于我国遗产税或继承税制度设计的探索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实际,应在共同富裕视角下探讨遗产税或继承税的开征问题,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关于开征遗产税的质疑中有些是因为担心税制复杂而导致筹划空间加大,起不到应有的调节效果。因此,本文不对开征时点作预测和建议,而是侧重从制度设计层面提出政策建议。  (一)采用继承税税制更加符合我国税收政策目标  我国遗产税或继承税的研究探索应始终坚持在共同富裕的视角下开展。税制的选择应有利于推动三次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兼顾增加财政收入、对外资保持充足吸引力等目标,同时还要充分考虑我国税收征管能力发展实际等因素。OECD成员国税收实践表明,遗产税因对被继承人遗产先征税、再分配,有可能导致经济状况不佳的继承人和受赠人因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而陷入困境甚至放弃继承,反而增加富有继承人和受赠人获得更多遗产的几率。相比继承税而言,遗产税在避免财富向少数家庭过度集中的作用上大打折扣。混合遗产税制一直以来饱受重复征税的诟病,故鲜被采用。综上,继承税只在继承人或受赠人处征一次税,更容易获得民众认可。因此,着眼于新发展阶段的国情和现实基础,采用继承税更加符合我国税收政策目标。  (二)纳税人及纳税义务应与个人所得税税制相衔接  如果我国采用继承税制度,纳税人应是遗产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在确定纳税义务时,应同《个人所得税法》坚持属地兼属人的原则保持一致,具体规定可参考如下内容。  我国公民(港澳台地区除外)在全球范围内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在我国均负有纳税义务,均应就所继承或受赠的遗产缴纳继承税。从我国境外取得的遗产,已在境外缴纳遗产税或继承税的,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在境外取得遗产依照国内继承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我国税收居民与我国公民具有相同的纳税义务,税收居民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继承遗产前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定时限的个人。

我国非税收居民应就继承或受赠我国境内的遗产缴纳继承税。我国非税收居民是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且不居住,或者无住所在继承遗产前在我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定时限的个人。

  (三)应税资产范围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  从OECD成员国税收实践来看,遗产税或继承税的课税对象主要包括房屋、建筑物、农业或林业用地及不动产、金融资产、家族企业、车辆、无形资产、个人养老金、艺术品、珠宝、家具及其他家居用品等。在确定继承税应税资产范围时,应充分考虑与《民法典》等法律制度的衔接。例如,《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不允许继承的财产不应纳入继承税征税范围,可采取表1所示的资产分类方式。

  (四)累进税率能够更有效发挥继承税的调节作用  问卷调查显示,在税率设置上民众呈现两个高度一致的观点。一是多数民众倾向低税率。为简化问卷设计,针对继承税税率,没有加入继承人或受赠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疏关系的相关考虑因素,也未涉及超额累进税率,而是简化为单一的比例税率,这显然与当前各国税收实践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了解民众对继承税税率高低的偏好。75%的被调查者认为继承税税率应在20%以下,其中认为应在10%以下的占比为57%。二是收入高的富裕阶层倾向高税率。在所有的被调查者中,认为应采取60%以上的超高税率的占到8%,而处于调查收入分类最高的被调查者(个人年收入200万元以上)赞成采取60%以上超高税率的占比高达63.64%,其他各收入层级的被调查者赞成采取60%以上超高税率的均在10%以下。  在继承税税率方面,多数民众的低税率倾向与富裕阶层的高税率倾向虽然表面上存在冲突,但反映的都是民众期待继承税能够成为针对富裕阶层征税的“富人税”,而不是针对民众普遍征收的财产税。2021年《OECD成员国继承税》报告建立了数据模型用于模拟在不同税制组合下,相同规模的遗产经过5代人逐代继承后的规模变化情况。通过测算发现,继承税采用超额税率能够通过使富人缴纳更多的税,以增加纵向公平效应。从OECD成员国税收实践来看,遗产税或继承税平均税率应高于劳动收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水平,因此,我国继承税平均税率应高于45%的个人所得税最高档税率,但不宜过高。  (五)科学设置减免税项目确保税收优惠精准到位  1.区别继承人或受赠人身份,适用不同免征额  将遗产税定位于“富人税”,较高的免征额是必要的,此外对大多数继承人继承价值较低的财产给予免税能够降低征收成本。本次问卷调查对免征额没有按照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身份进行区分设计,但被调查者赞成采用1000万元及以上超高免征额的倾向十分明显,达到42.05%(见图5)。

  各国遗产税或继承税的免征额与税率相似,是税收制度中变化最为灵活的要素之一,通常与该国经济发展状况息息相关。例如,美国遗产税免征额与通货膨胀率挂钩,以确保遗产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的充分发挥。由于大多数OECD成员国对配偶继承遗产给予免税待遇,因此本文使用子女继承遗产的免征额作为比较(见图6)。美国免征额最高(1158万美元),被征税的遗产占遗产总量的占比最低(0.19%);比利时免征额最低(1.71万美元),被征税的遗产占遗产总量的占比最高(48%)。综合比较其他国家的数据可以看出,免征额越低,被征税遗产的占比越高,遗产税愈加偏离“富人税”的定位,甚至演变成为另一种普遍征收的财产税。

  我国继承税免征额可按照继承人、受赠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分别确认,对配偶可给予免税待遇,其他继承人、受赠人免征额应依据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采用不同标准,同时与开征时点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如考虑是否引入通货膨胀率等动态变量。  2.设置与《个人所得税法》相衔接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在各国税收实践中,不同类别的遗产适用的征税规则迥异,可分为征税、一定条件下给予税收优惠和免税等情况。就我国而言,继承税应税资产的减免税规定应与《个人所得税法》进行衔接,及时根据新经济、新业态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一般情况下,对用于维持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给予减免税优惠;对价值较低、征收成本较高的生活物品给予免税;对价值较高的非生活必需的遗产进行征税。此外,参照OECD成员国的做法,对金融资产在一定条件下给予适当比例的减税,具体规则见表2。

  (六)扣除项目设计应符合我国财富传承文化传统  继承税通常按照资产净值进行征收,即允许从资产总额中扣除部分项目后再进行征税。扣除项目主要包括被继承人丧葬费、遗产管理费、遗产的自然或意外损失、配偶赠与扣除、慈善捐赠、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等。各国对扣除项目的规定差异较大,以被继承人的债务为例,美国、瑞士、韩国等国家允许扣除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而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英国等国家规定,购买免税资产而承担的债务不可扣除;还有部分国家(如西班牙)规定,被继承人负有的对继承人或近亲的债务不可扣除;立陶宛规定债务不允许扣除。扣除项目是遗产税或继承税制度中灵活多变的要素,一般来说为保证遗产正常继承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允许全部扣除,而对特定人的继承或接受赠与,或用于慈善捐赠等特殊用途的遗产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予以一定比例的扣除,以体现遗产税或继承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导向作用。我国在规定继承税扣除项目时,应与《民法典》《个人所得税法》相衔接,扣除政策见表3。

  (七)合理的纳税期限是继承程序正常履行的基础  按照继承税税制设计规则,在遗产有多位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先行对遗产进行分割,甚至变现后才能进行分配。如果继承税纳税期限较短,可能会造成继承人或受赠人无法完成对资产的必要处理程序。特别是遗产价值较高或在境外等特殊情形,继承人或受赠人可能在未实际获得遗产前便需面临支付高昂税费的经济负担。因此,秉持保证继承的有效实施和不因制度性原因使继承人或受赠人陷入经济困顿的初衷,需要根据继承资产的性质设置合理的纳税期限。比如,继承企业股权或不动产等不易变现的遗产可设置较长的纳税期限。金融资产的纳税期限则不宜过长,否则资产价值会出现大幅波动,也给税收筹划增加空间,建议根据不同的资产类型设置1个月~24个月的纳税期限。  (八)赠与税与继承税应坚持一体设计同步实施  为了应对通过生前赠与规避遗产税或继承税的恶意税收筹划,赠与税通常与遗产税或继承税同步开征。在25个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OECD成员国中,有24个国家对生前转让征收赠与税,个别未开征赠与税的国家则是通过个人所得税对赠与行为进行征税。赠与税可以与遗产税或继承税相结合一体设计,以确保生前转移和临终转移之间的中立性,并作为防止逃避遗产税和其他财产税纳税义务的补充税制。通常情况下,虽然赠与税税率较遗产税或继承税税率明显偏低,但在税率结构、资产处理方式等方面相似度较高。部分国家的赠与税与遗产税或继承税互为补充关系,还有些国家将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内对外赠与的资产重新定性为遗产后纳入遗产税或继承税征税范围(见表4),以遏制恶意税收筹划。我国开征继承税也应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资产的相应时限作出规定,可参考OECD成员国平均水平,将时限设置为2年~3年。

  此外,跨境遗产决定了遗产税或继承税必将涉及跨境税收问题。一是开征继承税、赠与税需要进一步深化税收合作,即确保涉税数据在税务、公安、教育、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间共享的基础上,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知识产权等部门纳入更大范围的税收协作网络。同时,更高水平、更加专业化的资产评估机构将深度参与继承税和赠与税的征收管理。二是在制度设计层面,应将继承税、赠与税纳入税收协定范畴,以达到消除重复征税、避免双重不征税、防范恶意税收筹划、打击逃避税的目标。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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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健.OECD成员国遗产税和继承税制度的比较研究及启示[J].国际税收,2023(8):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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