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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详解刑诉前沿热点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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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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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1]


1.合规制度的概念:合规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是合乎法律规范,第二是合乎企业规章制度,第三是合乎职业规范。

合规制度,是企业为了避免内部法律风险,依据外部法律规范及企业内部规章甚至企业伦理所事先设立的一整套兼具预防、监督、调查、报告及惩罚的制度体系。


2.暂缓起诉协议的两种模式:

(1)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主要适用于美国,在此种模式下暂缓起诉协议完全由联邦或州检察官自行决定,但由于检察官可能需要与企业进行长达数月乃至一年的和解谈判,美国更偏向于适用能够规避司法审查的不起诉协议。

(2)司法审查模式。司法审查模式主要适用于英国。英国的暂缓起诉只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而不适用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这一协议由检察官与涉案企业自愿达成,但需要法官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生效后,暂缓起诉协议具有中止诉讼程序的效力。在协议所设定的考验期之内,涉案企业需要履行协议所确立的各项义务,特别是缴纳罚款和推进合规计划的义务。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涉案企业履行了暂缓起诉协议所确立的各项义务,撤销起诉更有利益维护公共利益的,就可以正式撤销起诉,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不起诉、涉案企业避免定罪结局而告终。


3.暂缓起诉协议与企业合规的关系:

(1)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是检察机关与其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前提。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英国,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不仅要将该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考量因素,而且在决定是否与其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时,也要考虑企业是否已经确立了合规计划。相对于那些从来没有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而言,那些已经初步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2)在暂缓起诉协议中,企业通常都要承诺完善合规计划,也就是提出全面重建合规管理体。无论是作为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发源地的美国,还是后来确立这一制度的英国、法国等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涉案企业完善合规计划作为这一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达成这种附条件的延期起诉协议,检察官通常要求涉案企业在缴纳高额罚款的基础上,作出完善合规计划的承诺,接受改进合规计划的持续审查,并且作出与调查机构进行全面合作的承诺。

(3)在考验期之内,检察机关会对企业重建合规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持续不断的监控,包括派驻独立的合规监督员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或者由企业自行定期提交合规进展报告。在美国、英国、法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检察机关除了要求涉案企业在约定的考验期之内,作出改进合规计划的承诺以外,还要求企业聘请独立的合规监督员,随时监督和审查涉案企业遵守协议、改变经营方式以及制定或完善合规机制的情况,并向执法机关或监管机构作出定期汇报。这种合规监督员制度对于企业针对合规风险重建合规计划起到了持续监控的作用,是保证企业防止再次出现违法违规情况的重要制度保证。


4.中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府监管部门正在以行政主导的方式全面推行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也已经认识到对于企业的经济犯罪行为,仅仅依靠“严刑峻罚”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所以我国法律在接受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方面已经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并不存在根本的价值冲突和制度障碍。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引入暂缓起诉协议是必要且可行的,但是仍然需要解决暂缓起诉协议不符合我国固有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检察官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与检察官的法律地位不匹配等难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保障[2]


被告人自愿性保障越充分,检控方通过各种逼迫手段获得认罪认罚的难度就越高,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也就越高。


但是,自愿同意的内容并不等同于真实,无罪者替他人顶罪、为早日摆脱诉讼程序而认罪、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认罪、因担心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而认罪,等等,往往都发生在自愿的状态下。如果贸然承认自愿供述的真实性,进而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其一般拘束力,那么就会产生无辜者自愿认罪认罚而得不到控制的现象。


但是,如果对自愿认罪认罚案件都坚持实质真实的标准而进行事实上的实质审查,那么会违背立法者设立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初衷,导致出现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无异的局面。


1.认罪认罚真实性保障机制的去理性情境化问题

(1)认罪认罚真实性审前保障机制疲软化

①值班律师帮助制度的乏力导致沟通能力不对等。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不明和自主权限不足,因此值班律师把自己定位为见证人而不愿实质参与认罪协商过程的情况较为常见。值班律师功能不彰,会直接导致被追诉者难以理解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话语体系,缺乏与控诉方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进而导致他们在缺乏有效对话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认罪,亦即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无从保障。

②取保候审与律师在场的不足导致自由陈述状态匮乏。我国律师在审前阶段的在场权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场合,该阶段只是认罪协商过程的结尾阶段,此时律师在场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③被追诉人证据先悉途径的单一化导致协商信息的闭塞化。大量的控诉信息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垄断,现行制度实践仅注重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往往发生在审查起诉之前,尤其是在侦查讯问阶段。这一阶段证据开示制度的缺失,使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失衡的境况中。

(2)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理程序形式化

①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机制面临形式化的困境,削弱了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前置保障。我国关于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具体的审查内容也不明晰。由于立法无法提供一个实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规范,因此相关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进而无法提前排除一些不自愿、不合法的认罪认罚案件。

②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程序面临审查形式单一和被告人理性沟通资质不足的问题,进一步削弱了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判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提出了要求,但是尚未确立一套具体的审理程序,针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调查方式较为单一。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存在“满足于阅卷和对被告人讯问”的问题,对理性沟通情境的建设缺乏足够的重视,缺乏询问证人、庭外调查、判决前报告等多元化的调查手段。

(3)认罪认罚真实性的证据学理论空洞化

协商事实的建构是控辩双方基于证据媒介的程序建构。严格的证据制度有利于确保事实建构过程不至于偏离理性的轨道。口供补强法则是确保实质真实主义的核心规则,然而,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需要其他外部证据的补强,并且认罪认罚的合意性往往会使司法人员放松对真实性的重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对认罪认罚的口供直接放弃补强或者采取虚假补强,口供补强法则被架空的风险增大。


2. 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性保障措施

(1)审前保障机制的完善

①值班律师制度的合理拓展。一方面,应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和与之相匹配的自主权利。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身份是一种可行的方案,通过对这种身份地位的明确和自主权利的保障,促进值班律师监督和协商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还应实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实质化。

②自由陈述状态的有效保持。改变“认罪认罚对逮捕决定影响不大”的观念,把认罪认罚视为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的重点考虑因素,而且还应继续发挥能动检察的作用,积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把审前羁押率,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前的羁押率降到合理的范围内,进而形成“以取保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的局面,以此确保犯罪嫌疑人自由陈述的状态。

③证据开示环节的适度提前。未来可在签订认罪认罚协议前,由检察官向被告人披露部分重要证据,确保被告人在充分掌握控诉信息的情况下理性地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以避免“强迫屈从型认罪认罚”和“过度引诱型认罪认罚”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应强化被告人自身的阅卷权。

(2)审判保障机制落实

①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置审查。自愿性的判定应当由法院“根据不同案件逐一定夺”,但核心的标准是被告人意志自由和无强迫的陈述环境。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性在我国的外延较广,既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又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的合法性。对具结书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针对形式合法性、罪名合法性和量刑合法性的审查。而对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协商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设定的确保理性沟通情境的规范。

②认罪认罚真实性审理程序之实质化。首先,人民法院应通过采用权利告知内容实质化的手段,保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具备理性沟通的资质。其次,强化审判阶段的律师帮助是增强被告人理性沟通资质的另一条重要途径。最后,真实性的审查方式也应进行多元化改革,以通过一个较为多元的法庭调查体系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3)证据制度保障改革

①口供补强法则的强调。在今后认罪认罚 证据的补强过程中,应重视非同源证据对口供内容的补强,而不能把与口供同源的证据作为口供 补强的基础。

②法定证明标准的保障。对定罪事实的认定仍应坚守实质真实的原则,即认定被告人有罪仍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事实的真实性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会影响是否对被告人定罪的判断和随之而来的针对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刑罚,不能不慎重对待,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认罚的事实基础只是影响到量刑的畸轻畸重而不会对定罪造成影响,因此可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认罪协商制度离不开四种机制[3]


1.认罪机制(前提性机制)

(1)认知保障

要求被追诉人知晓并理解认罪,对认罪具有“明知性”和“明智性”

①认罪权益认知保障。应当建立权益告知机制。包括法律帮助的权利、通过认罪获得量刑减让的权利等

②指控信息认知保障。应当建立指控信息告知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包括对指控罪名、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主要证据与法律依据的知悉,尤其是对指控证据的知悉。

③认罪后果认知保障。应当建立认罪后果告知机制,告知被追诉人认罪或将面临的境况,包括量刑减让幅度、实质化审判放弃、被定罪及施以的刑罚等

(2)意志保障

要求被追诉人能够自行选择并处分权利,对认罪具有“选择性”和“支配性”

①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由意志,必须彻底免于自证其罪。

②保障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由意志,必须降低审前程序的羁押率,常态化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③保障有效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是否认罪的抉择过程,涉及复杂的利弊取舍和艰难的利益权衡,仅凭其个人意志难以应对。因此,必须在认罪机制中强化辩护作用的发挥,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2.协商机制(关键性机制)

(1)量刑协商(程序性激励机制)   

①协商主体机制。保障控辩之间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确保控辩平等协商。

②协商需求性机制。使双方具有利益互惠的需求。需求机制,包括辩方对控方宽宥指控的需求,以及控辩双方对避免繁冗庭审的共同需求。(双方都要有筹码)

③协商程序性机制。应当建立具体化的量刑协商程序,包括明确协商程序的参与主体、协商程序的启动方式、协商的规则、协商结果的合意方式、协商程序的过程记录。

(2)量刑折扣(实体性激励机制)

①层级化量刑折扣机制。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对节省诉讼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意义不尽相同,因而所应给予的刑罚减让激励也应有所区别。因此,在认罪协商制度中,应明确不同诉讼阶段认罪量刑减让的尺度标准。

②个案化量刑折扣机制。被追诉人在每个案件中的认罪,对节省诉讼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意义不尽相同,因而所应给予的刑罚减让激励也应有所区别。因此,在认罪协商制度中,应明确个案化的量刑折扣考量因素和标准,构建个案化量刑折扣机制。


3.审决机制(保障性机制)

因控辩双方对认罪和量刑已达成合意,法院的审决机制通常采取简式程序,具体包括三种机制:

(1)认罪合意审查机制

审决机制应当首要审查认罪合意。围绕被追诉人的认知和意志两大因素进行审查,尤应识别隐性非自愿认罪,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还应审查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及其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以保障认罪基础事实的可靠性。

(2)量刑合意兑现机制

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系基于量刑合意能获得司法确认的合理预期。因此,对于认罪协商案件,裁量权须保持必要克制,对控辩量刑合意给予充分尊重。审决机制对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罪协商,应给予司法确认,保障控辩量刑合意的兑现。

(3)不当协商调处机制

对于经审查认为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的,应当否决认罪协商。对于经审查认为量刑协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应当视情形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协商,被追诉人坚持认罪的,应由法院径行审判。


4.反悔处理机制(救济性机制)

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始终是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达成可以仍存在反悔可能,因此需建立这一机制。

(1)诉前反悔处理机制

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后、起诉指控前反悔的,应允许其撤回有罪答辩,检方应排除其认罪供述后重新发起指控。

(2)判前反悔处理机制

区别对待:仅对量刑合意反悔而坚持认罪的,可允许控辩双方重新达成量刑合意,或者由法院径行量刑裁判。对认罪反悔的,则应允许被追诉人撤回有罪答辩,排除其认罪供述,将案件转换为实质化程序审理。

(3)判后反悔处理机制

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一审判决后反悔的,可经由上诉权救济。但是通常只允许以被迫认罪协商、一审裁判超出合意范围或者法定量刑上限、重大程序性错误等法定情形下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允许上诉。

 

(三)认罪认罚反悔权[4]


1.概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是指被追诉人在某一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并与该阶段的程序主导者达成协议,又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向程序主导者表示对其先前的认罪认罚不予认可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被追诉人在某一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此诉讼阶段的主导者会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对被追诉人或者予以实体上的从宽处理,或者予以程序上的从简。


2.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必要性:

(1)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并以此换取办案机关的从宽处理、处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被追诉人在先前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而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基于自我利益衡量后不愿意继续认罪认罚,那么此时应尊重其选择,允许其对认罪认罚行使反悔权。

(2)是保障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被追诉人在先前的诉讼阶段选择做有罪辩护,也应当允许其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反悔且变更为做无罪辩护。若被追诉人对先前的认罪认罚行使反悔权,则公安、审判机关应当准许。如果不允许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那么就相当于限制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而这显然不符合手段性权利行使的要求。

(3)是防止冤案错案发生的重要举措。若被追诉人在先前的诉讼阶段虚假认罪认罚或者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则允许其在后续的诉讼阶段行使反悔权,有利于纠正错误的“认罪认罚”,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此外,允许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可以督促办案人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不断提升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裁判的出现。

(4)对质疑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回应。


3.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限制:

(1)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条件

①认罪认罚非自愿。如前所述,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如果被追诉人是在违背其意愿甚至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那么其就有可能是因无法承受刑讯折磨之苦而作出的虚假认罪认罚,就存在发生冤案错案之虞。

②认罪认罚依据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其依据的事实、证据可能基于某些原因发生变化。一旦认罪认罚依据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就意味着先前的事实、证据不能成为认罪认罚的基础。此时若不允许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则有可能颠倒是非,造成冤案错案。

③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无效。

 

刑事庭审实质化[5]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使庭审成为审判的关键环节和主要方式,“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


推进庭审实质化并非是刑事庭审制度局部的技术性改良,而是刑事审判方式转型的系统性工程。首先应当从确定案件类型、审理层级、审理内容三个维度上对庭审实质化予以推进。其次,要重塑以抗辩制为内核的庭审事实发现机制,构建庭审内外部的裁判心证约束机制,规范合议决策和法院案管决策的案件裁断审决机制。


1.庭审实质化的举措:

(1)完善庭前会议。要切实发挥庭前会议的程序功能,以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

(2)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建立传闻证据规则。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前非法证据调查的启动过于灵活,造成了实践中先举证后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情况。对此应补充相关司法解释,对可能被启动合法性调查的证据,不得在合法性调查前举证、质证。

(4)健全庭审调查程序。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需要完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充实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2.庭审实质化的推进维度:

(1)庭审实质化的案件类型维度。进一步加快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繁简程序分流制度的协同改革。要逐步构建完善包括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内的多元刑事程序体系,并根据案件类型、数量以及司法资源配置合理计算并分配各类程序适用案件的数量和比例。较为理想的配置安排是,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消化微罪和轻罪案件,中级法院则主要对重罪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以实现“简者愈简,繁者愈繁”。

(2)庭审实质化的审理层级维度。一审普通程序是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其强调程序的完备性和精致化,简化审的理念也许与其并不契合。但对于非中心性和非典型性的二审程序而言,简化审不失为一种兼顾程序公正性和经济性的选择。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仅对罪名、罪数或量刑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经上诉人或抗诉检察机关同意,二审法院可以采取简化方式予以审理。


3.庭审实质化的案件内容维度:刑事责任认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庭审实质化不能厚此薄彼,只关注定罪而不关注量刑。并且,从实践看,二审上诉理由中近一半是针对一审的量刑部分。因此,一审程序中量刑部分的实质化审理很有必要。较之定罪,量刑部分的庭审形式化其实更为严重。在以定罪问题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量刑问题成为庭审中被忽视的部分。庭审中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合一,控辩双方都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量刑几乎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自留地。量刑实质化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定罪与科刑的逻辑顺序,将定罪审理和量刑审理做进一步隔离。


4.庭审实质化的机制展开

(1)重塑庭审事实发现机制。

庭审事实发现机制首先要求庭审中有足够的证据信息供给,还要求庭审中有对证据进行详尽展示和有效调查的方式,以使裁判者对所获得的证据信息进行评价,并通过思维重构形成对证据事实的转换整合,最终根据所确信的证据事实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推进庭审实质化,使庭审摆脱侦诉结论的主导,并在证据查明和事实认定上发挥实质性作用,必须重新构建旨在查明事实的刑事庭审方式。

(2)构建裁判心证约束机制

裁判心证的外部约束机制主要是指刑事审判不能受到诉讼以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刑事庭审必须获得独立运行的自治空间,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前提。

(3)规范案件裁断审决机制

除了法庭上的审理活动外,庭审实质化还必须关照庭后的裁决活动,即规范案件的裁断审决机制,应重点关注两个方面:庭审后的合议庭决策和合议庭外的法院案管决策。

①加快推进审判团队改革。要组建结构合理、职能分明的审判团队,强化主审法官对团队人员的管理主导,弱化其对案件裁判的决策主导,并以审判团队为单元改革法院内部分案、流程管理,以及审判质效评价等相关配套制度。

②不断提高庭审当庭认证和合议决策的比例。在确实需要庭后阅卷的情况下,应当由合议庭集体交叉阅卷。

③完善合议庭评议和表决的方式。首先,明确评议的事项。合议庭评议的事项内容和具体范围应当清晰,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评议前应当由主审法官对评议事项作提炼和归纳。其次,确定评议方式。简单案件可采取集中评议方式,复杂案件可采取分段评议、逐条评议等方式。最后,是规范表决方式。合议庭评议和表决应当作适当区分,对定罪量刑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采取投票等方式予以表决。

 

捕诉一体化问题[6]


1.捕诉一体化的内涵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两项重要职权。检察体制改革,尤其是刑事检察体制的调整势必会牵涉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权力的配置和行使,进而产生捕诉关系的处理问题。在21世纪初的检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曾出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由受理案件的检察官在法定权限内完成审查批捕、起诉、出庭公诉,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的一种新型捕诉关系,即“捕诉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又称“捕诉合一”机制)。


2.捕诉一体化的优点

(1)缓解案多人少的积案压力

(2)消除捕诉紧张关系的诉求

(3)捕诉一体化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捕诉一体化的情况下,审查批捕的程序环节向审查起诉开放,审查起诉程序的功能得以前置,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便能以面向起诉的视角和标准介入侦查,实现对侦查行为全面、深入、具体的引导和约束。这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能有效制约和规范侦查行为,避免或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逐步扭转侦查强势和不受控制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实质性地介入侦查,全面掌握侦查情况,因此能提升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和取证效果,使侦诉程序能面向审判,并有利于公诉机关提高起诉和指控的效果,逐步促进庭审实质化。

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能真正实现侦诉连接,改善侦诉关系,提高侦诉质量,最终有利于形成审前程序以起诉为中心,审判程序以庭审为中心,整个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符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3.捕诉一体化的弊端

(1)审查逮捕程序可能因审查起诉的介入而丧失独立性和中立性。实行捕诉一体化最可能产生的弊端就是办案人员完全以起诉标准来衡量批捕标准,不能起诉的不予批捕,或者能够起诉的一律批捕,从而导致批捕沦为起诉的附庸,审查逮捕的程序功能被消解。

(2)会削弱捕诉职能之间的相互制约,易产生冤假错案。


4.捕诉一体化实施方案设计

(1)捕诉一体化的制度试行

A.限制捕诉一体化的适用层级。捕诉一体化是一种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以及引导和制约侦查的办案机制,而需要采取捕诉一体化的应当是办案量大、案件类型丰富复杂的检察机关。

B.尊重地方实践理性模式。对于是否实行捕诉一体化以及具体怎样实行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模式,应当充分尊重地方实践理性,由地方检察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用。

C.捕诉一体化的评估与调整。制度试行具有实验性和试错性,意味着需要对制度试行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确认以及必要的控制和调整。


(2)捕诉一体化的制度配套

A.审查逮捕的实质化。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要件的审查、建立听证式的审查和合议制审查制度、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

B.切断捕诉利益关联。为了使捕诉一体化之后捕诉职能不至于交叉混同和彼此牵扯,应当对现行检察机关的评价机制进行改革完善。


(3)强化侦查监督的引导功能。

A.加强对提请逮捕前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督,尤其是对拘留适用的情形和时限,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监督;

B.加强对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防止侦查机关采用不合法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C.加强捕诉期间的侦查引导,尤其是通过听证会、侦查意向书、补查提纲等方式,引导侦查机关强化侦诉证据意识,提升侦查质量。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7]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人身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定位,尽可能把非羁押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常态,把逮捕羁押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后手段,杜绝以逮捕绑架起诉和审判的现象。我国人身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决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害的被追诉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其原因相当复杂。完善人身强制措施的总体思路应当是:尊重诉讼规律,恪守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立足中国国情,从技术到制度稳步推进;坚持系统思维、目标导向,统筹协调各方关系。要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和预期目标落到实处,应当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尽力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1.内涵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在我国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显著轻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普遍适用、侦查技术和社会管控手段得到明显改进的新形势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议,由党中央正式确立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确立,既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重大举措,也是对长期以来人身强制措施功能异化、公安司法机关过度依赖逮捕羁押措施的适时纠偏。

(1)少捕,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量少逮捕人,并且严格将逮捕限定为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保障性措施。

(2)慎诉,是指准确掌握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等具体情况,认为不起诉更加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修复的,尽量适用不起诉手段终止诉讼。

(3)慎押,主要是指在少捕的基础上,通过落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保障被逮捕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羁押期限的延长等措施,尽量缩短未决羁押期限,减少在押人数。


2.我国人身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未决羁押率过高。

①过高的未决羁押率容易导致侦查机关过度依赖逮捕羁押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出现侵害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的现象,还可能因此而错失及时收集固定客观证据的良机。

②限制了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备辩护的能力和条件,不仅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必要的压力,还可能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

(2)未决羁押期限过长。未决羁押期限普遍较长,很多轻罪案件的审前羁押缺乏必要性,违反了比例原则;二是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的现象屡禁不止,违反了羁押法定原则。

(3)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有效的救济。


3.完善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总体思路

(1)尊重诉讼规律,恪守刑事司法基本原则。

①坚持“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当务之急是厘清人身强制措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②坚持法定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和程序法定两个方面。

a.罪刑法定原则对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要求是,凡是刑法规范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行为人涉嫌犯罪为由启动刑事程序,更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b.程序法定原则对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要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的条件、对象、程序、方式、期限以及违法适用的后果等,必须以国家正式制定的法律为依据,不得把违反法律精神的政策规定、司法解释或地方规则等作为依据;二是公安司法机关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明示规定和内在精神,否则应当承担违法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相应法律后果。

③坚持比例原则。这是公法领域通行的原则,具体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项具体原则。

④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限制人身自由应当遵守正当程序是一条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

(2)立足中国国情,从技术到制度稳步推进

(3)坚持系统思维和目标导向,统筹协调各方关系。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目标在于,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减少逮捕羁押措施的适用,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构建“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①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关系。

②少捕慎诉慎押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关系。

③检察机关主导与相关单位协作配合之间的关系。

④人身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关系。

 

重要的刑事诉讼规则:

1. 刑事诉讼程序法定规则2.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3. 无罪推定原则4. 辩护原则5.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6. 诉讼经济原则7. 利益规避原则(防止司法人员因某种偏向性处理而获益)8. 控审分离原则

 

注释:

[1] 陈瑞华 《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

[2] 张威《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保障机制研究》

[3] 陈实《认罪协商制度离不开四种机制》

[4] 肖沛权,《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

[5] 陈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

[6] 陈实,《论捕诉一体化的合理适用》

[7] 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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