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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 董文凯|“法内之地”:元宇宙空间犯罪类型的刑法分析|争鸣

刘宪权 董文凯 探索与争鸣杂志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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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内之地”:元宇宙空间犯罪类型的刑法分析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经天学者”讲席教授

董文凯 |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9期

具体内容以正刊为准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通过梳理元宇宙概念的历史脉络,我们不难发现,从20世纪80年代的科幻性构思,到90年代“灵境”“Metaverse”等概念性用语的问世,再到如今被资本推波助澜的元宇宙热潮,元宇宙的内涵和底层技术架构不断发生着变化,这也导致社会各界对元宇宙的准确定义和主要内涵存在严重分歧。元宇宙是以数据和算力为依托,融云计算、物联网、VR/AR、区块链和人工智能技术于一体的,拥有独立社交环境、全真体感和经济体系的相对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世界。元宇宙的本质是一个虚拟社会,因此自然会衍生出社会资源和财富分配等问题,进而会产生权利义务和各种社会关系,元宇宙空间的秩序价值也应运而生。虽然元宇宙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但其代表着未来发展的新方向,即虚拟分身在元宇宙中生活和工作。基于政府支持和区块链等底层技术的发展,元宇宙将成为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下一代互联网应用和一种新型社会形态,元宇宙的空间属性会逐渐凸显。


应该看到,在元宇宙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结方式必然会有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也会引发一些新的刑事风险,特别是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的犯罪可能会进一步向元宇宙空间拓展。由于元宇宙空间犯罪是典型的技术型犯罪,因此必须先对相关技术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否则将无法讨论建立在技术之上的新型犯罪行为。在元宇宙空间,人的身体动作得到了人工智能技术等高新科技的加持,其行为样态和所侵害的法益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异化,因此刑法规制元宇宙空间犯罪的思维和路径亦应随之调整。在元宇宙“空间化”的基础上,元宇宙空间犯罪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传统网络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全面迁移;二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等特征的传统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延伸;三是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犯罪的出现。在元宇宙发展如火如荼之际,刑法学者应保持应有的理性和敏锐,褪去资本狂欢带来的躁动,冷静客观地看待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以及科技与犯罪、科技与刑法的融合趋势。



元宇宙“空间”属性的证成


由元宇宙具有“空间”属性的逻辑链条可以自然引出元宇宙作为“犯罪空间”的相关刑法问题,进而引发现行刑法如何向元宇宙空间延伸的思考。因此,对元宇宙“空间”属性的证成是研究各类“元宇宙空间犯罪”的基础理论工具。与元宇宙概念一样,学界对空间的定义存在分歧,从物理维度和关系维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空间概念。最初的空间概念来源于欧几里得的空间理论,即以长、宽、高等几何学参数衡量空间。随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关系的视角认识空间,列斐伏尔的空间生产理论认为,空间不应是各类客体产生关系的容器,而是一种关系的结果,即空间并不是固定的物质空间,而是一种社会活动的产物。按照空间生产理论,以虚拟社会为本质的元宇宙属于空间的范畴。在中国古汉语中,四方上下曰宇,往古来今曰宙,也即“宇”代指一切空间,“宙”代指一切时间,将宇宙两字连用则泛指时空。可见,“元宇宙”一词的内涵中本身就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意味。元宇宙技术构建出的具有全真体感的数字世界,其结构、功能与现实空间高度类同。但是,传统的时空观在基于扩展现实和数字孪生等技术的元宇宙中必将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具有一定的时空拓展性。随着元宇宙内的用户不断增加,元宇宙中的虚拟社会也将逐渐形成,进而会产生或改变各种社会关系,其“空间”属性的现实基础就此诞生


元宇宙技术将导致人类社会空间模式的转型,从PC互联网到移动互联网,再到元宇宙互联网,元宇宙将推动互联网进入Web3.0时代。Web3.0是基础技术架构,元宇宙是在此基础上的应用场景。与基于Web1.0、Web2.0技术的传统网络空间不同,基于Web3.0技术的元宇宙空间具有全真性,可以使人们在虚拟世界的体验与现实世界趋同。在元宇宙空间实现全真性的同时,元宇宙空间犯罪可以利用全真技术实施网络空间中不能实施的行为,尤其是需要五官感触配合的犯罪行为,这既可能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可能包括以身体动作为必要的其他犯罪。由此可见,元宇宙空间不同于纯虚拟性的传统网络空间,其能使人产生各种真实的“感觉”,通过VR/AR终端以及脑机接口等方式对使用者的大脑产生感觉刺激,从而实现了虚实共生。


目前,元宇宙技术处于发展雏形期,元宇宙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应的“空间化”程度不同,也会随之产生不同的元宇宙空间形态。有学者将元宇宙发展的可能形态归结为孪生世界与原生世界两类。我们认为,根据完全孪生、完全原生以及完全孪生与完全原生之间的过渡阶段,可以将元宇宙空间的发展形态划分为数字孪生型元宇宙空间、增强现实型元宇宙空间和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


数字孪生型元宇宙空间是指完全以现实世界为底层模板,对其外观和比例进行不加任何修改的数字化复刻。作为数字化的现实世界,数字孪生型元宇宙不具有内容上的独立性,其完全依附于现实空间中的实体参数。增强现实型元宇宙空间是指在数字孪生型元宇宙的基础上构建并加入新的数字信息,其以现实空间的位置、环境等因素为底稿,借助AR设备终端实现新的场景添加,形成了一个可视化的“现实+虚拟”的混合空间。与数字孪生型元宇宙空间不同的是,增强现实型元宇宙空间中增加了更多原生性的虚拟成分,基于现实的虚拟化程度有所提高,而且在数字孪生型元宇宙侧重“可读”性的基础上增强了用户对数据的“可写”性。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是指通过数字孪生、人机交互、物联网等技术,构建出一个完全脱离于现实空间的虚拟世界,其中充满了现实世界不存在的新生虚拟事物。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是一种具有全真体感的虚拟现实空间,具有虚拟和现实的双重特征。在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中,传统时空观念被颠覆,人们可以随时出现在元宇宙的各种场景中,甚至可以摆脱重力等突破现实空间固有认知的形式存在。这种时空观的再造将对传统物理世界的基础架构、社会形态、法律制度等人类文明成果造成巨大冲击和挑战。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基于底层技术的迭代发展,元宇宙也将出现三种不同的空间形态,随之会产生广义元宇宙空间和狭义元宇宙空间之分。广义元宇宙空间包括数字孪生型元宇宙空间、增强现实型元宇宙空间和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其中,数字孪生型和增强现实型元宇宙空间具有空间性但不具有完全成熟的社会性,而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同时具有成熟的空间性和社会性。狭义的元宇宙空间仅指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一种,是平行于现实世界的具有新型社会形态的数字生活空间,其代表着元宇宙技术发展的最终样态。以应用场景和全真体验感为标准,人们如今所讨论的元宇宙基本上属于狭义元宇宙的范畴,即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网络空间的全真性,使得人身权利在虚拟空间中也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在当初社会关系和形态开始向互联网空间迁移时,大多数学者都抱有质疑、排斥甚至否定研究网络犯罪的心理,完全沉浸在传统刑法理论中而忽视了科技对社会生活和生产关系的改变,也忽视了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对社会形态的依赖。人们对科技与犯罪、科技与刑法的融合有一个逐渐深入的认识过程。


目前,网络犯罪研究的重要性显然已经被越来越多人接受和认可。作为互联网的迭代形态,元宇宙必将使整个社会体系发生新一轮猛烈变革,我们必须吸取当初学界研究网络犯罪时抵触徘徊的经验教训,以前瞻而不失理性的态度展开科技刑法理论研究,对传统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迁移以及犯罪在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进行积极探索。因为完全原生型元宇宙是元宇宙发展的最终形态,所以本文主要针对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展开讨论,下文所称元宇宙空间犯罪是指发生在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的犯罪。


传统网络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迁移


本文所称传统网络犯罪,是指在Web1.0和Web2.0时代的网络空间中已经存在的各种犯罪行为,具体包括网络化之后各类传统犯罪的变形和网络空间中独有的新类型犯罪。因为元宇宙是Web3.0时代的应用场景,所以元宇宙既有传统网络空间的所有功能,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全真体感等不同于传统网络空间的新特征。从技术角度,所有传统网络犯罪都可以在元宇宙中实施;从刑法角度,传统网络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新的异化与刑事风险。因此,有必要在对传统网络犯罪的类型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研究其向元宇宙空间迁移的新特征。



(一)传统网络犯罪的类型与现状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10.51亿。数量庞大的互联网用户相聚于网络空间,使网络空间逐步呈现出社会生活中“公共场所”的特征,从而有了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的需要。另外,盗窃、诈骗等现实空间中的犯罪行为逐渐网络化,同样也呈现出不同于现实空间的新特征。目前,根据互联网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我们可以将传统的网络犯罪划分为以网络为对象、以网络为工具和以网络为犯罪空间三种类型


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在Web1.0时代,互联网以门户网站的形式充当人们单向获取信息的平台,而用户与用户之间则缺少互动和信息交换,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成为Web1.0时代网络空间中的主要关系。因此,Web1.0时代的网络犯罪多表现为通过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或储存在其中的信息系统数据的破坏或非法获取。在严格意义上,这一时期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应当被称为“计算机犯罪”而非“网络犯罪”。因为计算机犯罪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系统数据,侧重于通过技术攻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或入侵和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但是,网络犯罪侧重于将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手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在互联网面前的地位日渐式微。由于计算机只是互联网的载体,因此可以将计算机犯罪理解为网络犯罪的下位概念,即专指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系统数据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包含于网络犯罪之中。


我国在21世纪初进入Web2.0时代,“平台”“大数据”“高度中心化”等关键词共同描绘出这一时期互联网发展的新特征。受移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影响,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媒介从门户网站扩展至各式社交平台。随着互联网介入人们日常生活的程度越来越高,盗窃、诈骗、非法集资等传统犯罪也迅速与互联网技术融合,呈现出“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趋势。Web2.0时代的网络犯罪多表现为以网络为工具实施传统犯罪,或者把网络作为犯罪空间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类型犯罪。具体而言,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行为可能改变了犯罪的手段、地点、对象、危害后果等,导致犯罪手段网络化、犯罪地点虚拟化、犯罪对象数据化、危害后果抽象化等后果。我国刑法分则中大多数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规定了罪质行为的行为类型,却并未对犯罪的具体手段、地点、对象、危害后果形式等内容进行限定。因此,单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可以直接通过现行刑法中的罪名来规制,其本质仍然属于传统犯罪,只是利用的工具和手段发生了网络化。


此外,在以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情形中,可能出现传统犯罪的网络化以及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新类型犯罪两种情况。在传统犯罪网络化的情形中,刑法界主要以网络空间能否作为刑法分则中的“公共场所”为讨论焦点。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公共空间”并不等于“公共场所”,因为“公共场所”必须是公众的身体能够自由进出的地方,而虚拟的网络空间并不能让人的身体进入。也有学者认为,身体能否进入不是判断“公共场所”的标准,可以将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通过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网络的虚拟性和特殊性使人们对“公共场所”这一概念能否向网络空间延伸产生了一定分歧。我们认为,虽然最初的“公共场所”概念是基于车站、商场、公园等现实空间形成,但其绝非以人们“身体进入”为本质标准或唯一标准,“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公共性”。因此,将具有公共性的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并没有从根本上突破“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从现实来看,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已经存在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的情形。比如,“两高”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传播行为必须是向公众传播,而且要求在公共场所进行传播。因为刑法不能期待每个公民毫无道德瑕疵,朋友之间私下发送淫秽视频属于道德失范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责性,因此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传播行为只能是在公共场所进行,同时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据此,上述司法解释其实已经将网络中的群组视为了“公共场所”。对于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新类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上述罪名的罪质行为均以信息网络为中心,以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为主要保护法益,因此可以视为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新类型犯罪。


(二)传统网络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迁移


传统网络空间是建立在第一代和第二代互联网技术之上的数字化虚拟空间,计算机和移动通讯设备按照特定的规则和程序由网络连接,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没有空间限制的信息交流平台。而元宇宙以第三代互联网和区块链为底层核心技术架构,其在本质上是下一代互联网的应用场景。既然元宇宙是传统网络空间的进阶版本,那么从技术上来说,元宇宙空间能够涵盖传统网络空间的所有功能。换言之,能够在传统网络空间进行的活动都能够在元宇宙中实施,并且会具有更强的虚实共生特征。例如,传统网络空间最主要的活动是信息流动和交换,即在各种网络平台上进行信息的获取与发布,而这些活动当然可以在元宇宙中实现,甚至可以在单纯的信息流动过程中融入沉浸式体感等元宇宙技术。我们认为,传统网络犯罪可以实现向元宇宙空间的直接迁移,并且在与元宇宙技术结合之后可能产生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对新的法益造成侵害,出现“传统网络犯罪元宇宙化”。参考传统网络犯罪的种类,可以将“传统网络犯罪元宇宙化”之后的类型划分为以元宇宙为犯罪对象、以元宇宙为犯罪工具和以元宇宙为犯罪空间三种。


首先,以元宇宙为对象的犯罪是纯粹的技术犯罪,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元宇宙信息系统以及存储于其中的数据和程序。因为元宇宙需要区块链、数字孪生、人机交互和人工智能等复杂的底层技术支撑,而这些技术只有在一个具有统筹能力和承载能力的互联网平台上才能共同发挥作用,所以元宇宙的运行必须以Web3.0技术为基础。互联网将从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形态继续迭代发展成为新一代互联网形态——元宇宙互联网。目前,我国刑法针对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一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值得讨论的是,上述罪名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否包括元宇宙信息系统?换言之,现行刑法能否容纳以元宇宙为对象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显然,从该罪的犯罪对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重点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仅限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这三个领域,缺少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经济建设领域和“等重要领域”的兜底条款。这暴露出该罪在立法设计和保护体系上的不周延,只要不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就难以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元宇宙作为下一代互联网的应用场景,具有颠覆人们传统认知的前沿性功能,不仅可以为人们的工作、生活、娱乐等提供一个虚实共生的平台,也可以运用在军事、国防、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我们认为,非法侵入被运用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元宇宙空间,可以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元宇宙是建立在Web3.0技术上的应用场景,虽然通过人机交互等新兴技术增加了全真体感等新功能,但其底层技术逻辑仍然是互联网,而互联网的运行必然离不开具有一定规则的信息系统。因此,存储、传输、交换、处理元宇宙空间所有信息的元宇宙信息系统可以被纳入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其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保护国家重点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因此只要实施侵入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从用途来说,被运用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元宇宙空间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领域。因此,非法侵入被运用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元宇宙空间,可以被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符合该罪的立法原意和法益保护目的。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名由《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目的是弥补《刑法》第285条第1款保护范围的局限,并与之形成对不同性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分级保护体系。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对被运用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元宇宙空间实施非法侵入并获取信息,或者实施非法控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可以构成该罪。换言之,即使是用于人们工作、生活、娱乐等活动的元宇宙空间,其信息系统以及存储于系统中数据的安全性依然受到刑法保护。


《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体行为类型包括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等。如前文所述,元宇宙信息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因此针对元宇宙信息系统实施上述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即元宇宙信息系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个罪名都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一前置违法条件是行政犯的典型罪状设置。换言之,上述三个罪名的成立均以违反相应的前置法或规范性文件为前提。根据《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见,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不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成为上述三个罪名的前置违法条件。因此,将以元宇宙为对象的犯罪纳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需要以违反前置法、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前提。


其次,以元宇宙为工具的犯罪是指已经发生网络异化的传统犯罪再次发生元宇宙化的情形。可以看到,单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行为以财产型犯罪居多,而且其本质是传统犯罪手段的网络化,并不影响罪质行为的性质。随着互联网形态的变迁,在传统犯罪发生第一次网络异化之后,其必将继续发生元宇宙化。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将进一步演变为以元宇宙为工具的犯罪,并且可以具体划分为以元宇宙概念为工具和以元宇宙空间为工具两种。在以元宇宙概念为工具的情形中,元宇宙只是一个被用来巧立名目的由头,其实质是打着元宇宙的幌子实施各种传统犯罪。以元宇宙为名义实施的诈骗类、集资类、传销类等犯罪在性质上和其他诈骗类、集资类、传销类犯罪无异,直接按照一般犯罪认定即可。不可否认的是,在完全原生型元宇宙空间技术成熟之前,以元宇宙概念为工具的犯罪会率先出现,并且会作为初级形态逐步向以元宇宙空间为工具的犯罪演变。因此,虽然以元宇宙概念为工具的犯罪可以直接通过现有罪名规制,但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强调和格外注意。


在以元宇宙空间为工具的犯罪中,元宇宙空间实际发挥着犯罪工具的作用,其仍然没有改变原有罪质行为的性质。例如,利用元宇宙空间实施非法集资等行为,可以构成集资类犯罪。虽然元宇宙空间可以突破该类犯罪的时空限制,导致信息传播更加便捷和广泛,但是这种变化只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未对罪质行为的性质造成影响。质言之,以元宇宙空间为工具的犯罪虽然并不影响传统犯罪的“定性”规则,但是却影响了传统犯罪的“定量”规则。由于我国采取“定性加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所以不能忽视“定量”规则的重要性。应当针对元宇宙空间极强的信息传播性等特征,建构并完善传统犯罪元宇宙化的定量标准,调整以元宇宙空间为工具犯罪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必要时可以通过立法提高相关罪名的法定刑。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从“或者其他犯罪”这一兜底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文似乎涵盖了所有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但是,该款提示性规定在元宇宙空间的适用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该款规定的是“利用计算机实施”而非“利用网络实施”,这就引出网络与计算机之间的关系以及利用网络实施上述行为能否适用本款规定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在互联网发展初期,计算机的地位高于网络。因为计算机是使用网络时必要的硬件设施,以至于人们忽略了计算机只是实现互联互通的工具,而使用网络才是人们的真正目的。随后,互联网载体形式逐渐多样化,计算机渐渐成为互联网的一个下位概念,计算机犯罪也逐渐成为网络犯罪的一种。从法理上分析,由于网络的内涵不断扩大并且超出了原来计算机概念的范围,所以应适时通过立法将刑法该条文中“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表述修改为“利用网络实施”。在立法作出修改之前,也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利用网络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因为虽然网络和计算机的地位发生了互换,但这两个概念仍然有较大重合之处,利用计算机的行为可以同时属于利用网络的行为,所以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将部分利用网络实施的行为解释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行为。就此而言,利用元宇宙等互联网技术实施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其二,《刑法》第287条中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需要明确。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87条的立法原意是针对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形,“犯罪工具”不等于“网络空间”,原则上无法真正有效担负独立保护网络空间安全法益的重任。我们认为,《刑法》第287条的兜底作用确实有限。因为从文义来看,该条文将所有可能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都纳入了现有罪名体系之中,但这本质上是对既有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工具的提示性规定,并不包括对新罪名的创设和对新类型法益的无限包容。


最后,以传统网络为犯罪空间的犯罪同样能在元宇宙空间实施。例如,在元宇宙空间实施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行为,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及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与以元宇宙为工具的犯罪相似的是,现行刑法中的大多数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没有限定实施犯罪的场所,只在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个别罪名中才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要求。由此看来,似乎以元宇宙为犯罪空间的行为并没有完全超出传统犯罪的规制范围,对“公共场所”等刑法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基本应对以元宇宙为犯罪空间的行为。


元宇宙空间犯罪的新类型


虽然有人认为元宇宙是一个横空出世的新概念,因而对其持观望甚至怀疑态度。但事实上,元宇宙蕴含着一个古已有之且具有深厚历史基础的理念,这具体表现在人们对“虚”与“实”的结合和运用以及科技(工具)对人性的揭示等方面。从这一角度出发,元宇宙所代表的将虚拟与现实相结合的理念其实并不是全新概念,而是人们一直以来都在进行的尝试。之所以元宇宙能够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是因为元宇宙在技术层面将虚拟与现实的融合演绎到了极致,在元宇宙这一虚拟空间中,能够借助AR/VR等一系列人机交互设备实现身体真实感知。因此,元宇宙空间将会发生由纯虚拟性向虚实共生性的转变,受这一转变的影响,理论和实践中可能会衍生出一些新类型的犯罪。


(一)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犯罪向元宇宙空间延伸


所谓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犯罪,是指以人的身体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具体包括直接以人身为侵害对象及必须借助人的身体才能实施的犯罪。在纯虚拟的传统网络空间中,突破空间限制的是流动的信息而非人的身体,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传统犯罪可以与互联网任意结合,形成各种网络化的传统犯罪。由于身体感知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而人的身体只能存在于现实空间之中,所以在传统网络空间中不能发生直接以人身为侵害对象或必须借助人的身体才能实施的行为。但是,在虚实共生的元宇宙空间中,虚拟行为能够产生真实的身体感知,这是否意味着具有人身依附性等特征的犯罪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实施?对此,应当以人身法益能否实际被侵害为标准进行具体判断。我们可以将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法益分为精神型人身法益、生命身体型人身法益和自由型人身法益。根据人身法益的不同性质以及元宇宙全真性的实现程度,部分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犯罪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实施。


首先,侵害性羞耻心等精神型人身法益的行为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实施。以强制猥亵、侮辱罪为例,猥亵的行为方式包括触摸身体等接触型猥亵以及迫使被害人观看他人生殖器等非接触型猥亵。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传统网络空间中诱骗、强迫他人拍摄、观看敏感部位淫秽视频的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案例。这些案例实际上承认了在网络空间中可以发生非接触型猥亵行为,但这些案例并未涉及对网络空间中接触型猥亵的讨论。如前文所述,囿于技术原因,传统网络空间中不能发生直接以人身为侵害对象或必须借助人的身体才能实施的行为,所以在传统网络空间当然不会发生接触型猥亵。但是,在具有全真性的元宇宙空间,通过人机交互等设备可以模拟出真实体感。换言之,虚拟分身在元宇宙空间被他人抚摸可以使现实空间中的使用者产生身临其境的触感和情境感。虽然这种触感是被模拟出来的,但是依然可能给使用者带来强烈的不适,进而对使用者的性羞耻心造成侵害,也即这种新型接触方式同样可以使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受到伤害。因此,侵害性羞耻心等精神型人身法益的行为可以在元宇宙空间实施,行为方式既包括通过信息传播手段的非接触型情形,也包括通过人机交互技术实现的接触型情形。



其次,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型人身法益的行为不能在元宇宙空间实施。这些行为之所以不能在元宇宙空间实施,主要原因在于元宇宙全真体感的技术规则和运行方式。应该看到,虽然AR/VR终端、触觉紧身衣甚至脑机接口等技术可以让人产生身临其境的全真体感,但其制造这种感觉的技术原理依然是刺激人们的感官系统或者直接通过脑机接口刺激大脑。既然这种刺激是人造的,那么该刺激的程度当然也可以人为设定。因此,在设计元宇宙全真体感技术之初,其能产生的触觉、听觉、嗅觉等感官刺激的上限将会根据现实世界的法律、伦理等价值评价标准被同时限定。基于这一人为设定的感官刺激程度上限,即使在元宇宙中实施捅刺、枪击他人虚拟分身的“故意杀人”行为,也不可能导致现实空间中的用户(他人)真的被杀死。用户在元宇宙空间中所能体验到的各类感官刺激应存在某一上限,也即用户可能会有一定的痛感,但绝不会有死亡或肉体受伤的体感。不可否认的是,元宇宙空间中全真体感技术运用的初衷是让人们在虚拟空间中感受到更多的真实,进而能够更好地生活和工作。从这一初衷来看,其不可能也不应当包含使人类身体实际受害。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从技术层面规定全真体感产生感官刺激程度的上限,以防止对用户的身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全真体感技术的刺激程度上限人为可控,据此可以认为在元宇宙空间难以出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严重侵害生命身体型人身法益的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人的精神也可以成为故意伤害的内容,但这种精神伤害是指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神经上的打击”,在实质上会引起身体的病变,例如导致他人精神分裂症等心理疾病。在元宇宙空间对他人的虚拟分身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用户只能通过全真体感技术感受到一定痛觉,其肉体并不会发生流血、骨折等真实伤害结果。但是,如果结合元宇宙空间故意伤害场景的视觉保真性和情境实在性而产生完全沉浸感,进而给用户造成了精神分裂症等精神伤害,此时行为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严格意义上,此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精神型人身法益,而不是生命身体型人身法益。


最后,侵害他人自由型人身法益的行为不能在元宇宙空间实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是侵害他人自由型人身法益的典型罪名。关于非法拘禁罪中他人“人身自由”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审判实践对于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侵犯他人“人身自由”限制解释为现实的人身自由,而非可能的人身自由。也有学者认为,与人格尊严密切关联的人身自由在于可以按照本人意愿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应该被视作现实的并具有实现可能的自由。另有学者从人身自由权的角度出发,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后者则是如何进行活动的意思决定自由。


元宇宙空间是否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况,至少需要从“自由”和“人身”两方面进行论证。依本文观点,所谓“自由”,顾名思义是指由自己作主、无拘无束。理论上一般认为,自由又分人身(肉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由于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由现实空间的用户支配,因此,其充其量只能是人精神活动的表征,也即支配虚拟分身的活动属于精神活动自由的范畴。但是,元宇宙空间中的虚拟分身不在“人身”范畴之内。所谓“人身”的文义是指人的身体,而人的身体具有唯一性,即每个人只有一个身体。换言之,即使是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也不能被理解为人的身体,其只能作为被“人身”支配的对象,而不能成为“人身”本身。而正是因为元宇宙空间的虚拟分身不具有“人身”性,所以在元宇宙空间限制虚拟分身活动范围的行为不应该也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申言之,在元宇宙空间不能对自由型人身法益造成侵害,至于这种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对元宇宙空间秩序类法益的侵害并列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则是需要学界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犯罪


所谓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犯罪,是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或相关实行行为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犯罪。如前所述,元宇宙是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的全新虚拟空间,一些全新的社会关系将在这一虚拟空间中产生。由此,在元宇宙空间中可能存在一些值得刑法保护且有别于传统法益的新法益。例如,在元宇宙中产生的数字经济以及元宇宙空间的管理秩序等。元宇宙空间中有由数字身份、数字创造、数字资产、数字市场、数字货币、数字消费等经济要素组成的完整经济体系。即使在数字化的经济体系中,也难免存在为了投机、逐利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一系列失范行为,故有必要对其采取行业自治或法律手段介入等规制措施。更由于元宇宙数字资产从创造到交易的全过程都是在元宇宙空间中进行的,所以可能出现不同于现实空间经济活动的全新类型。对元宇宙空间中独立的经济市场秩序以及数字资产权属等法益实施侵害,属于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犯罪。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上述犯罪对象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但其所代表的法益则可能已经被现行刑法所包含。本文所指新类型犯罪既包括需要制定新罪名才能加以规制的犯罪,也包括对既有犯罪行为类型的全新扩充。例如,在元宇宙空间抢夺他人数字资产的行为可能构成抢夺罪。因为抢夺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元宇宙空间抢夺他人的数字资产,能够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且元宇宙的沉浸式体验和全真体感技术使虚拟空间的抢夺行为与现实空间的抢夺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作用的对象仅指向财物而不针对人身。虽然上述行为构成的是刑法分则中已经存在的罪名,但是“在元宇宙空间抢夺他人数字资产”将是抢夺罪中全新的行为类型,而且这一行为类型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因此,本文也将其概括为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犯罪。除此之外,刑法还需要增设新罪名以保护元宇宙空间中的新法益。元宇宙空间将会产生各种秩序类法益,如虚拟社会管理秩序、虚拟公共秩序、虚拟金融管理秩序等。对上述秩序类法益的扰乱和破坏将会影响到其他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正常活动,而刑法有必要保障元宇宙空间各项活动的有序进行,所以应当增设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对元宇宙中妨害各种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在增设新罪名的同时,还应当充分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在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等其他手段穷尽时才能启动刑法,构建起民事、行政、刑事有机衔接的全方位保护体系。据此,本文提出在刑法中增设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建议。该罪应当以违反前置法、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前提。具体罪状和法定刑可作如下设置: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或者破坏信息网络空间中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语


元宇宙所代表的未来,完全可能颠覆人们的固有认知,且元宇宙技术目前的实际状况与我们对元宇宙发展的愿景确实存在一定差距,这些难免会引起理论和实践的“质疑”和“批判”。基于Web3.0和区块链技术,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高度融合已成为必然趋势,元宇宙所代表的虚实共生空间也正在人们的共同见证下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由此,我们认为,元宇宙时代的到来,将改变并重新定义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进而对既有的社会关系产生调整。在元宇宙空间中,人们需要重新思考现实与虚无、身体与精神、秩序与自由、伦理与法治等哲学与社会治理命题。在元宇宙新兴科技面前,我们应当紧扣元宇宙全真性、阶段性、颠覆性等特点,以真正的前瞻视角审视元宇宙空间的各种刑事风险,在刑法层面为元宇宙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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